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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工程公司诉XX防火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1

关于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省XX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意 见

 

我受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在本案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XX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查阅了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了当事人,并在庭上认真听取了被告的答辩意见,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搬迁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总建筑面积为3819平方米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以1,180,000元的包干总价发包给原告施工, 2007年3月许,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0年3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款1)、工程合同签定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

2)主钢结构工程安装完备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

3)屋面板及围护工程安装完备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

4)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00,000.00元;

5)余下工程款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他尾款在满6个月后15天内付清;

6)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到期7个工作日内付清。

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余款180737元未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待工程竣工验收及后续资料完成后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尾款。

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本案中,质量保修金(187037*5%=9351.85元)应当在2009年4月7日前支付,余款177685.15元应当在实际交付之日起6个月后15天内支付即(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已经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 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保修金9351.85元的期限为2009年4月7日,其他余款177685.15元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1年 9月8日)

2、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4月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待工程竣工验收及后续资料完成后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也是对余款187037元的再次确认。依据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4月8日在原告催款的通知单上签字系对被告所欠原告余款187037元再次确认,系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4月8日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止。因此,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切实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以上意见供审判长、审判员参考,望予以采纳。

 

 

  

此致

XX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电 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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