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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区别)

来源:网络   作者:马力律师  时间:2016-05-20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四川XX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XX市科创园区九洲大道259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事项:

1、撤销四川省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6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中止执行四川省XX市市中区人民(2016)川1002622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及理由:

贵院依据已经生效的申请执行人孙XX诉厦门X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和绵阳仲裁委员会(2013)绵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于201656日出具四川省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XX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将XXX公司的应收货款2183301.15元予以提取。申请人认为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XXX公司对申请人的应收货款2183301.15元应为不确定的债权而非收入,贵院将XXX公司对申请人的应收货款2183301.15元认定为收入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提取该应收货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别的含义,它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收入与到期债权有明显区别: 

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用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应作限缩解释,即为“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且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合同关系、储蓄合同关系、投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一般是一次性的,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3、收入的债务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时间、地点、金额、给付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4、收入给付的义务主体为单位,一般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且一般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因此,在本执行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欠付XXX公司货款,但对待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买卖合同才能确定,XXX公司对申请人的应收货款符合债权的法律特征,应依法认定为债权。因此贵院将XXX公司对申请人的应收货款2183301.15元认定为收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执行案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

二、XXX公司对申请人的应收货款2183301.15元履行期限不明确,申请人依法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和时效抗辩权,该笔应收货款并未被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可执行的到期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将XXX公司的应收货款2183301.15元予以提取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贵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到“经本院审查,此笔应收货款2183301.15元绵阳仲裁委员会在201495日的(2013)绵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中已确认。”申请人认为XXX公司对申请人的应收货款并未被该仲裁裁决确定为到期债权,理由如下:

1、绵阳仲裁委员会在201495的(2013)绵仲裁字第27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解决的争议是XX海德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XX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X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XX海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和有效性。做出的裁决是“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仲请求。”,仲裁裁决主文并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履行主体和明确的给付内容。

2、虽然该仲裁庭认定了申请人尚欠XXX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183301.35元未予支付,但并未裁决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支付XXX公司的货款数额,没有确定该债权是否到期,也未确定申请人的履行期限。该仲裁裁决并未实质审理XXX公司与申请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虽然申请人尚欠XXX公司货款,但该欠款行为仅为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等法定权利,申请人还有要求XXX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并有要求XXX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

因此,申请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是指生效的判决或裁决主文确定的到期债权,“事实和理由”部分不能做为执行依据。XXX公司对申请人的应收货款2183301.15元依法不属于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仲裁裁决不能做为执行依据,贵院依据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贵院要求协助执行对象错误,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上的发文对象均为四川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四川XX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申请人并不是本执行案件中协助执行的适格对象。

综上,申请人认为贵院(2016)川1002X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XXX公司对申请人的应收货款2183301.15元认定为收入并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剥夺了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的对XXX公司的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和要求X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此致

四川省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四川XX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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