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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关联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03

法院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导读:实践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颇为常见。本期文章结合最新的新类型疑难案例,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方面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阅。

 

  · 相关案例评析

 

  1.若关联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产交叉或混同的,构成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人员、业务、财产三方面考虑,若这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构成人格混同。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制的情形。

  

  2.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指导性案例

 

  3.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若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构成人格混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观点

 

  1.关联公司的认定

 

  关联企业也称为关联公司,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此处所谓特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者统一安排关系;特定的手段则包括通过股权参与或者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者人事链锁、表决权协议等各种手段以达成干预之目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则指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从而把营业部、分公司等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支机构的情形予以排除。在学理上,由于关联方式的不同,关联企业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事实上的关联企业是通过控股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则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较之于学理要严苛一些,一般说来,关联企业是否需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取决于企业之间的控制程度。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各国判断关联企业的标准并不一致。

 

   2.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满足三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只有公司的债权人能够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其余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行为要件。须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也应当依循这几个要件。

 

    3.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要件

 

  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未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较一般企业更为紧密的联系,所以也就更容易滋生人格混同等弊端。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模糊了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界限。本来关联企业只是一定规模的企业联合,是单体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尽管关联关系可能会使企业在经济生活中丧失一定的自主性,但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却依然各自保持独立。对于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企业本应以其各自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人格的混同,几乎无从辨别关联企业各自所有的财产。法人财产不再径渭分明,在关联企业之间随意移转,于是很容易导致债权人的权益落空,故而需要法律予以规制。只要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满足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三个要件,就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规制关联企业。对于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说,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要件,唯有债权人可得诉请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2)行为要件,关联企业之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3)结果要件,唯有否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方能够对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4.我国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人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而引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是指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控制关系而使各具法人地位的公司连为一体的公司集团。随着公司集团化趋势的加强,与设置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公司相比较,母子公司的投资模式因其有利于降低经营风险而被广泛采用。但在经营过程中,母公司常会利用其控制地位,任意指挥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调动子公司的财产,调整子公司的经营利润,侵犯了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导致母子公司人格混同。

 

  (2)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与控股股东人格混同。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制衡法律制度,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控股股东常常利用其资本占据表决优势,在关联交易中任意转移公司的财产、利润,使公司意志和股东意志化二为一,公司丧失其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的特性。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在公司内部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外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若这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则表面上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有机整体。

 

  (4)法人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导致不同公司的人格混同。相互之间不具有控股关系且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因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关系,如同一投资者组成的数个公司,也有可能出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混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是其典型代表。这种混同,使得不同的公司相互任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从静态上讲,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所以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财产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是否会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从动态上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于公司在经营中严格贯彻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所以,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财产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拥有相同财产,相互之间的资产任意转移,或者公司财产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或关联公司帐簿混同使用,无法认定公司的财产,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则可认定法人格混同。

 

  其次,业务和利益分配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业务不分离,从经营过程无法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或者相互之间经营的收益不加区分,任意配置,也应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再次,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混同。若具有公司管理人员相同、工作人员相同或任意调动、同一场所办公等情形,可认定公司的组织机构混同。一般情形下,组织机构的混同会导致公司的财产、业务、利益分配的混同。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7——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条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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