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天价”违约金被支持
【主题案例:天价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方主张调减时举证义务
——违约方以违约金过高主张调减,但未举证,且该调减请求与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依法招投标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6000万余元。2013年,因施工纠纷,在县政府组织协调下,双方签订《纠纷处理协议》。建筑公司依协议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后,以开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00万余元,同时主张1200万余元违约金,其依据为:“双方承诺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该项目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有关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就施工纠纷协商达成的《纠纷处理协议》有效。本案应依《纠纷处理协议》认定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②综合本案事实,建筑公司履约行为符合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纠纷处理协议》中所有约定条款,但开发公司未依协议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限约定,构成违约。③依《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系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约定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预见范围。现开发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建筑公司实际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违约金1200万余元(工程总造价×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约定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预见范围,违约一方以违约金过高主张调减,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工程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在一方拖欠1300万余元构成违约情况下,法院依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违约方另行支付违约金1200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阐述二审裁判理由时,从可预见原则、举证责任、合同目的等多角度论证高额违约金被支持原因,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表述,明显区别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做法,将“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加于违约一方。长期以来,当事人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时,违约方请求调低,甚至在未请求情况下,法院亦会作出调整。原因就在于,立法及司法实践长期尊奉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要功能的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基石性原则的“意思自治”,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受贬抑:契约不再是“法锁”,违约后果不清晰。由此导致社会生活中,违约现象频仍,契约精神寝衰,诚信道德颓丧。或正基于此,本案裁判,彰显了一种力挽狂澜的司法价值取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0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