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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超过指导价部分属于自然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0-24

案件:红云公司诉宝泰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合同价款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如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完毕而债权人请求履行的,对于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96号(2013828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78号(20141125日)

 

         

 

        20111028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宝泰公司委托红云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服务。该协议第二条确定审核咨询服务费用适用川价发(2008141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及管理办法和规定。同时该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支付咨询人酬金及计算方法为:1.基本审核费按10万元包干计取;2.效益审核费最低为审减额的3%,随着审减额增加而按一定比例增加,最高收费的比例不超过审减额的38%。上述约定收费标准高于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

 

        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根据本通知规定和要求执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该通知附件1载明:《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服务标准》第9项“审核竣工结算:收费基数为送审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为5‰,100万元-500万元为4.80‰,500万元-1000万元为4.60‰,1000万元-5000万元为4.40‰,5000万元-1亿元为4.00‰,1亿元以上为3.50‰”;附件2载明:“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具体幅度由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2012419日,红云公司换领《收费许可证》,载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按文件规定执行。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川价发(2008141号……”。

 

        2012111日,红云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确认:送审造价138930827.34元,审定造价105179229.06元,核减金额33751598.28元。红云公司、宝泰公司及施工单位在该审核认定书上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印章。此后,双方当事人因审核费金额和支付发生争议,红云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宝泰公司支付剩余审核费8490607元及承担从201211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审核费占用损失,并由宝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宝泰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严重畸高,审核费应当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的规定收取。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遂判决:一、被告成都市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8031076.65元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泰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1125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78号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1434685.92元及利息;三、驳回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确认案涉审核竣工结算收费是适用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还是政府定价,是解决本案审核竣工结算收费标准问题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的价格管理存在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形式。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在提供收费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系由四川省法定有权部门依照其法定权限和结合四川省的客观实际情况,经法定程序制定、公布,并在四川省辖区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

 

        故在四川省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的规定。案涉审核竣工结算收费项目和标准在该通知第九项已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案涉审核竣工结算收费价格属政府指导价。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价格政策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的品种、基准价、浮动幅度、差率大小都是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而制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动,如果需要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经营者仅可以在国家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约定具体的价格。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在本案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即同意在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收费比例。案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超过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的收费部分,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具体的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虽不宜直接以当事人的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宣告无效,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赋予司法强制执行力。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判决的方式支持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诉求,该诉求也不宜通过人民法院赋予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得以实现。

 

        同时,案涉收费约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精神相悖。因此,本案争议的审核竣工结算的收费标准问题,应当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收费,宝泰公司主张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收取案涉审核竣工结算审核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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