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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表见代理的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仁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良义。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建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传华、张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建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钢材供应合同》是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订立的,一、二审判决要求非该合同当事人的工建三公司履行合同中买方义务并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是挂靠关系,认定张良义为“水岸新都”项目l、2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认定了张良义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后一、二审判决均又认定张良义是工建三公司的代理人,认定其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自相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订立《钢材供应合同》这一缔约行为是代表了工建三公司,张良义是工建三公司的代理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四)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均应当以合同签订时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准,二审判决中通过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所发生的事实为依据来认定王传华与张良义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时已明知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的挂靠关系,进而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依据该认定判令工建三公司应承担《钢材供应合同》项下的买方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六)一、二审判决认定工建三公司不应当对张良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判令其对张良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超出王传华的诉讼请求。连带清偿责任与共同清偿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当事人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工建三公司亦不应当对张良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一、二审判令工建三公司对张良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一、二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不具有违约金性质,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所欠钢材货款的月2%计算,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钢材供应合同》是王传华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此合同进行解释时应按照不利于合同的提供者进行解释。一、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所欠钢材货款的月2%计算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八)王传华所主张的钢材数量、钢材款总价、已付钢材款不明确,未尽举证义务,其主张钢材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工建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传华、张良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张良义向王传华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工建三公司关于张良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与认定张良义为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以及二审判决以发生在后的事实来推断在先事实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令工建三公司与张良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被代理人工建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张良义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二审据此判令由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工建三公司关于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亦不应当对张良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二审判令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王传华起诉时要求张良义承担清偿责任,工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良义应与工建三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未超越王传华的诉讼请求。故工建三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资金占用费性质的认定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审判决认定为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一审判决对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作了相应调减,且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系分段计算,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二审判决对一审的上述计算方法和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综上,工建三公司关于违约金重复计算,且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所欠钢材货款的月2%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减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王传华主张的钢材货款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王传华提交了《钢材供应合同》、送货单、钢材提货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与张良义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王传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判决据此对王传华主张的钢材货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工建三公司虽认为王传华所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或数额有误,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工建三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工建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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