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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印章管理之我见

来源:原创   作者:马力律师  时间:2019-11-26

一、日常印章使用管理

1、就某一类别只刻制一枚印章,并加强防伪

     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方便刻制了多枚印章,这种行为一方面会造成印章管理混乱,企业更容易被认定为有过错而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这种行为本身也可能被认定为伪造印章,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

    为了降低风险,企业还可以委托专业刻章机构,在印面、印油、印泥等方面加强防伪,从而增加伪造印章的“技术难度”。而且这样一来,即便印章被伪造,企业也可以以被伪造的印章与企业真实印章明显不同、相对方不再“有理由”产生信赖为由,击破相对方的表见代理主张。

2、不能同意他人私刻其印章从事相关民事活动

   公司在相关活动中不能为了方便管理而同意他人私刻其印章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且杜绝让相对人知道,在其他的民事活动中,公司曾经追认过使用该枚伪造印章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

3、严格审批、专人管理

   在印章管理制度上,企业应当专人专门管理,并严格用章的使用、审批和登记。这也可以帮助企业以己方无过错、伪造风险不可控等理由进行抗辩。

   当然,如果用章制度过于繁冗,可能会影响企业的业务开展。如何平衡用章制度的“效率”与“风控”,还需要企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探索。

二、发现印章被伪造后怎么办

1.尽快通知债权债务人
   如果企业发现自己的印章被伪造了,应当尽快通知已经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避免其基于对“萝卜章”的信赖而继续履约。

    这样一来,相对方在接到通知后的后续投入将不再具备基于“信赖利益”被保护的基础;而对于已经发生的投入,如果相对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也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企业主张赔偿。
2.及时进行公告并报案
    企业在发现印章被伪造后,应当及时进行公告挂失并报案,一方面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介入尽快查明事实、控制风险;另一方面,伪造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还可以帮助被伪造印章的企业“撇清”过错,反驳相对方的“表见代理”主张。
3.申请更换印章
   如果发现被伪造的印章可能已经多次被使用,或者该被伪造的印章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仍然有可能继续被使用,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印章(印文应显著区别于原印章),并登报声明原印章作废。


三、法律上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在刑法上尚且构成犯罪的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但在民事法律上却是可以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之的行为表象。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对表见代理之构成明确作了两种除外情形规定,其中之一为“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最终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删除了除外规定,于第一百七十二条又回到了《合同法》第49条规定,仅笼统地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由《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可知,这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

    公司印章是公司的法人格表征,加盖公司印章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主要方式。单从印章加盖的表象看,公司印章的加盖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1是由公司加盖的真章,2是由公司加盖的假章(私刻的印章),3是由他人偷盖的真章,4是由他人加盖的伪造章。

   在前两种情形,不论加盖的是真章还是假章,加盖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以加盖印章形式背书的意思表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无从以自己加盖的印章系假章为由作对己有利的抗辩。这就如同自然人签名,前后任意两次签名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只要出自本人之手,不同样式的签名就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对于第3种是由他人偷盖了公司的真章,问题就比较麻烦了。如,未经真实授权,而在授权委托书或者空白合同书上偷偷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这就是比较典型的表见代理问题了。

  对于第4种系由他人伪造公司印章进行加盖,是否有表见代理的构成问题呢?窃以为,从立法论的规范构成角度讲,应区分“原则”和“例外”分别而论。

原则上,伪造印章并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系公司身份的冒用行为,真实的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是被“蒙在鼓里的”,并不知情。原则上应认定为冒用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这一“原则”是必须坚持的,否则人人自危,社会交往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感即荡然无存矣!

    但是,“有原则必有例外”,他人伪造公司印章进行加盖的行为,也有构成表见代理之可能。这一“例外”,在规范构成上可以表述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公司同意他人私刻其印章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二)相对人知道,在其他的民事活动中,公司曾经追认过使用该枚伪造印章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的;(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伪造其印章从事民事活动而不予制止,或者虽予制止却未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公告或者通知,致使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四、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对于表见代理之构成,最高人民法院一直秉持着“稳妥认定、严格认定”的态度。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的现象比较突出,相关的判例均仅仅围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个案使用和认定,如在(2015)民申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挂靠方的行为可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具有约束力。另外构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事实一定系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已经知道、并且影响相对人决定是否实施该法律行为客观事实,事后知道的事实不构成“有理由相信”的法律理由

根据最新发布的九民纪要,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和代理人事后已无代表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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