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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网络   作者:马力类似  时间:2021-09-03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如何承担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揽工程,较为普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必然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包括向第三人采购材料、租赁设备、借款,以及再行向他人分包工程或劳务,进行结算等。在进行这些法律行为时,实际施工人有可能是以本人名义,也有可能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的名义,还可能是以项目经理部或者项目经理名义。对于这些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确认责任主体,本系列文章将相关问题进行分类,并结合案例逐一分类讨论。今天主要讨论的是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一般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金玲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眭双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嘴山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航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晓兵因与被申请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本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眭双红、徐鹏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晓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太公司中标后,将星海·时代花苑项目交由江峰公司董事长张航孝挂靠施工,张航孝又将该项目交眭双红、徐鹏实际施工,中太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参与了诉争项目的施工管理。二审判决认定“国本公司与中太公司在中标星海·时代花苑项目后,自己并未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既然认定“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就应依据上述规定判令被挂靠人国本公司、中太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眭双红是星海·时代花苑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眭双红、徐鹏以星海·时代花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向陈晓兵借款是事实,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该项目上。2012年2月2日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星海·时代花苑项目“中太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诉争工程的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等有关工程施工的资料上使用过,是诉争项目上唯一使用过的项目部真实印章,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未能提供该项目上使用过其他项目部印章的证据。陈晓兵在借款过程中要求借款人提供工程手续和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已尽到了审慎义务。根据江苏高院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以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顾眭双红、徐鹏是中太公司、国本公司挂靠人和项目部负责人的特殊身份以及陈晓兵出借款项均用于诉争项目的事实,认定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陈晓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太公司、国本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晓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认定问题。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虽然中标取得涉案星海·时代花苑项目,但该项目实际是眭双红借用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诉争《借款协议》载明了眭双红、徐鹏共同承接涉案项目、垫资施工的事实,故借款债权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申请再审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中太公司向施工现场派驻管理人员,该事实只能证明中太公司对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了管理,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国本公司参与工程施工,故二审判决认定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并无不当。

(二)关于国本公司、中太公司是否应对眭双红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江苏高院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且本案也不属于该意见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陈晓兵援引上述意见主张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晓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晓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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