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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未按约定提出工期索赔,发包人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9-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腾龙路**

法定代表人:方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石化公司)因与上诉人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烟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翔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廖俊骜,中交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鹏、杜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二)关于本案逾期竣工的原因以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的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泵房主体结构工程(并具备机、电、仪及管道等安装条件),2011年12月30日前整体项目完工,前述工期包含开工准备、施工许可等相应报批手续所需的时间。而至2012年11月21日翔鹭石化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时,中交烟台公司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甲方批准(出具有甲方印章的公函),施工期可以延长;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延期情况发生后5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天数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支出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5天内报甲方书面确认并予以答复,以确定施工期延长的天数和费用;未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不予顺延,工程费用不予调整。中交烟台公司虽提供证据主张设计变更、村民阻扰施工、气象原因、停水停电、翔鹭石化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等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延长工期,但中交烟台公司均未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办理在指定天数内就延误事项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并由翔鹭石化公司确认,翔鹭石化公司在诉讼中对中交烟台公司提出的延期事由亦不予以认可,故中交烟台公司主张可延长工期的事由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延误施工期(包括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延期),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赔偿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最高为合同总价的10%。中交烟台公司逾期竣工的天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赔偿金的最高天数,但中交烟台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交烟台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应为其已完案涉工程的造价10%,即81649784元的10%=8164978.4元。

..........

本院认为,翔鹭石化公司和中交烟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五)中交烟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且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无错误。翔鹭石化公司和中交烟台公司均对逾期竣工违约金提起上诉,在此一并进行分析。首先,中交烟台公司未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竣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虽可以认定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但工程量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逾期竣工责任的全部豁免。《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延长应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翔鹭石化公司批准,在没有证据显示中交烟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报告工期延误情形并获得翔鹭石化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中交烟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其次,《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0条第6.1款的约定,因乙方(中交烟台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工期(含经确认的顺延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罚款千分之一,最高为合同总价的10%。一方面,一审法院把合同总价理解为已完工合同总价,涉及对合同用语的解释;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酌情认定中交烟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为其已完工案涉工程造价的10%,亦属合理,并未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则翔鹭石化公司关于中交烟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中交烟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另基于上述对翔鹭石化公司及中交烟台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的分析,首先,翔鹭石化公司主张的中交烟台公司在竞拍过程中知晓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的事实与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中交烟台公司是否在竞拍时知晓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事实的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工程款,中交烟台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的工程款金额亦无异议。中交烟台公司主张的具体到渠水头、基坑、泵房的设计变更并非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查明上不存在遗漏。

综上所述,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93元,由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负担502738元,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负担68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O二O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晨

书记员: 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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