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钢材)“加价款”的性质界定和裁判调整规则
一、性质界定:
1、对于买方逾期付款之后的加价款(买方违约型加价款),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2、对于合同约定的买方有付款选择权期间的加价款(买方选择型加价款)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浮动价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违约金。
3、买方选择型加价款的约定实质上是为了规避法律对高额违约金的规制而产生,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二、调整规则:
4、“加价款”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应受司法规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以前一般是以4倍贷款利息、年息24%为调整标准,现在一般以4倍LPR为调整标准。
5、违约金整请求权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虽然约定放弃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例,但一般情况下纯粹约定放弃条款应会认定为无效。
6、已经确认的“加价款”或者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裁判观点不一,但理论上对于已经结算确认的违约金即使过高也不宜再进行调整。
裁判案例:
(2014)川民终字第778号
一审眉山中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2年4月21日首次供货至2012年7月21日(自首次供货已3月,总供货未达1000吨),此阶段货款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合同约定鸿力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在2012年7月21日前的任何一天付清货款而不构成违约,即不存在违约金计算和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此期间应从每次供货时货物签收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或2012年7月21日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的加价款并非违约金,该院不予调整。。。。。2012年7月21日之后为第二阶段。。。。。,本院认为,无论当事人在合同和结算书中如何称呼,但该部分垫资期满之后的加价款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范超因鸿力公司逾期付款给范超造成损失大小的情况下,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约情节、金额大小、拖欠时间等情况,认定垫资期届满后差欠货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每年6.15%)的四倍计算,对高于此标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二审四川高院认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并形成《结算(协议)确认书》,固定了债务的具体数额,并同时确定了固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额外加价款。双方达成的真实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因钢材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年8月20日结算形成的《结算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应以2013年8月20日的《结算确认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015)闽民终字第2235号
一审法院对如下问题作出审查判断:。。。。三、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加价款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加价计算方式实质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的“31至60日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日加价3.0元/吨。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61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计算加价:61至90日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3.5元/吨”加价方式的内容,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相关规定,审理中,鸿嘉鑫公司自愿将合同加价款调整为利息损失,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