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应遵合同约定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其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标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付款期限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在县政府组织协调下,双方签订《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应在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建筑公司付完工程余款。2014年3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1月20日,工程结算报告作出,5天后送至县住建局。2014年12月22日,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同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应在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建筑公司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开发公司索要工程款。②《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开发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其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0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