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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责任的,应予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普阳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艳侠,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450号佳园小区商铺八面风5楼。

法定代表人:郭斐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龚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文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文山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广公司)、云南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三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文山医院支付云广公司工程款3,185,798.32元及利息,并支付云广公司代文山医院垫付款项本金2,459,277.4元。云广公司、文山医院上诉后,云南高院二审作出(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判令文山医院支付云广公司工程款1,527,618.62元及利息,以1,995,529.34元为限;支付云广公司代付款项2,094,260元及利息。

    文山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错误的将文山医院已经代扣代缴的税款490,005元(实为490,050元)计入未付工程款内,导致工程欠款金额增加490,005元。截止2011年5月11日多方结算时,建设单位尚欠税款3,195,184.69元,结算表确认文山医院已支付云南三建的工程款为67,929,967.86元(该款项包括文山医院代扣代缴的税款490,050元)。但二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文山医院代扣后尚未代缴的税款,在计算工程欠款时,将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3,195,184.69元减少为2,705,179.69元,应予纠正。2.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比实际欠款多出2,094,260元。支付昆明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559,150元、云南远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380,000元,在结算时已经明确该款项系云广公司从文山医院向其支付的21,355,895.04元工程款中转付给第三方的款项。支付昆明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20,000元、王吉祥的33,556元、常开的1554元款项都已经包含在审计的工程总价款99,254,371.93元中。二审判决未将上述款项从文山医院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扣减,致使文山医院重复支付款项。3.文山医院工程欠款应计算为,工程总价款99,254,371.93元-结算时已支付工程款93,453,662.90元-结算后付云广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代云广公司支付的审计费100,000元-代扣代缴税款3,195,184.69元=1,505,524.31元。文山医院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均判令文山医院向云广公司支付利息,但因文山医院并非工程款的实际占有人,且与云广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二审判决也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有误。文山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应从文山医院欠付云南三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代扣代缴税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审判决计算文山医院欠付云南三建工程款中应当扣减的代扣代缴税款数额,系根据文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出具的《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市医院)工程结算表》中明确载明的应缴纳税款3,195,184.69元予以确认。该结算表由文山医院在二审中提交,云南三建第二分公司也以盖章的方式在结算表中予以了确认,因此,可以据此认定云南三建欠缴的税款为3,195,184.69元,该笔税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云南三建在二审中提出,文山医院在结算前向其支付的工程款67,929,967.86元中包含了代扣税款490,000元,不应再重复扣减。文山医院经过核对,亦认可包含税款490,005元。因此,云南高院根据文山医院明确表示承认的数额,将税款490,005元从尚欠缴的总税款3,195,184.69元中扣除,并最终确定文山医院尚欠云南三建工程款1,995,529.34元,文山医院在此范围内向云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文山医院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代扣代缴的税款不应扣除490,005元,而应以3,195,184.69元予以计算,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文山医院应当向云广公司支付代付款项是否正确。云南高院分六项分析了云广公司主张的代文山医院支付的款项,并根据结算情况以及文山医院明确认可的云广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最终认定其中三项共计五笔款项成立。对于该五笔款项,云广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审计报告亦未列明所对应的工程包含在云广公司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中。云广公司代文山医院支付后,文山医院应当另行向云广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而文山医院在结算时却将该五笔款项计入了支付云广公司的工程款中,故理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云南高院判决文山医院向云广公司支付代付的费用,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文山医院本次再审申请所主张的理由与其二审答辩理由基本一致,主张云广公司系转付而非代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文山医院与云广公司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文山医院作为发包人也应予以支付。一审判决明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文山医院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云南高院二审判决也认可了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仅是调整了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文山医院以其与云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代付款项的利息问题。本案中,云广公司代文山医院支付的款项并非其自身实际施工工程所涉款项,而是代文山医院支付给其他施工单位的,云广公司对该款项本身没有支付义务。因文山医院未及时向云广公司支付代付的相关款项,二审判决确认文山医院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文山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山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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