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53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1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53号
案件背景 2010年7月7日,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浮法一、二、三、四线玻璃熔窑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系统商务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甲方)负责原有设施必要的拆除和本项目的土建工程的施工,提供土地勘查报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负责系统设计及全套设备(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和钢结构、非钢结构供货以及安装、调试直到达标,通过甲方的环保验收;乙方对工程的性能达到合同要求负责,并应当地环保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等,配合甲方通过当地政府环保验收。后因工程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引发诉讼。 一审中,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除有关环境保护设计方面的内容之外,主要内容系无效合同(合同部分无效),因此除51.9万元设计费之外,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相关权利。原告仅是一家环境工程专业的设计单位,并无环保工程施工总承包或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其对外承包环保工程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合同中除有关脱硫除尘项目的设计之外,其他内容应为无效。 二审中,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为环境设计甲级资质可以承揽环境工程施工,未向权威部门征询,属于认定错误。 再审中,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其与上海环境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上海环境公司仅具备环境工程设计的能力和资质,并不具备承接环境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 一审查明 原告具备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131001891),该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显示其业务范围为: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专项甲级,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一审法院观点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自愿、平等签订案涉商务合同、技术合同,且原告(反诉被告)具备环境工程专项甲级资质,故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环境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合同部分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是否正确的问题。上海环境公司与山东巨润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务合同、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环境公司具备相应的环境工程建设总承包资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最高法院意见 关于山东巨润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上海环境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显示其业务范围为: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专项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范围内的相应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案涉工程为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属于上海环境公司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环境公司“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正确。 4 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与相关合同效力问题的小结 第一,从事工程总承包活动的企业,不再有专门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或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的要求。 第二,工程总承包企业并非没有任何前提门槛。2016年5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也就是说,当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总承包要求的企业类型,要么有设计资质,要么有施工资质。 第三,一般意义上,拥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从事工程总承包,我们相对容易理解,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总则第三部分“业务范围”第(四)款有明确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相应工程总承包”业务。而对拥有设计资质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情形,我们则容易产生违法认知的误解。但是实际上,现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第三部分“承担业务范围”同样明确规定可“承担与资质证书许可范围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 第四,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拥有合法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的企业,对外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