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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不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

来源:网络   作者:四处高院  时间:2017-09-13

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在一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A公司系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其与B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的经营权。后双方因承包经营期间的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赋予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专门资质,对于取得资质的企业倒卖、出租、出借、允许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无资质企业挂靠或者以混凝土企业名义生产、销售混凝土的,均属违法行为,遂以案涉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A公司不仅是将公司全部证照交B公司使用,还将生产场地、实验室、搅拌站、运输车辆等公司全部资产均交由B公司使用;从合同履行方式看,A公司原有技术人员大部分由B公司重新聘用,B公司还另行聘请实验室技术负责人,并换领了新的实验室认定证书,B公司承包A公司后的企业人员和设备条符合资质要求。因此,B公司承包A公司的实质是经营权的承包,这与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禁止的超越资质等级、借用资质证书等违法情形并不相同,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评析: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准则,认定合同无效是对合同效力最严厉的否定性评判,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因此,审判实践中要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效力瑕疵已通过事后完善的方式进行补正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时,需注意“法律、行政法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该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注意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区分,避免过于宽泛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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